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钟某甲,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1日婚生一子钟某乙。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2012年11月26日被告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刘某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钟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另案处理。被告钟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3月15日婚生一子钟某乙,现就读于××小学二年级。2012年11月2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钟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本院向被告钟某甲父亲钟水生、婚生子钟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面对,矛盾无法化解,导致被告钟某甲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婚生子钟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钟某乙表示愿意同原告刘某共同生活,故可由刘某直接抚养,被告钟某甲每月应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钟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钟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雪云
审 判 员 赖陆好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华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呆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