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宋运礼。委托代理人喻行军,系原告宋运礼的同事。被告黄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运礼诉被告黄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全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行军、被告黄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运礼诉称: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黄萍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轿车在龙马潭区香颂半岛十字路口直行时与右方直行由原告宋运礼驾驶的川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运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黄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月25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萍垫付。原告支付了修车费675元、停车费79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5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1元。被告黄萍所有的川E4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的误工费103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3450元(23天×150元/天)、交通费4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675元、停车费79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5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1元,合计23114.33元。
被告黄萍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73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萍所有的川E*****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认可误工时间为36天,可以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裤子损失、购买拐杖的费用、复印费、邮寄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相关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基本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5时,被告黄萍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轿车在龙马潭区香颂半岛十字路口直行时与右方直行由原告宋运礼驾驶的川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运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认定:被告黄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2天后于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休息两周,患肢禁止过度下地行走;2、出院两周后来院复查,制定下一步恢复及治疗方案;······。同年3月14日,原告又到该院复查,医嘱为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萍垫付。原告支付了在邱福华处维修受损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675元,同时还支付了二轮摩托车自2013年2月3日至4月22日的停车费790元(79天×10元/天)。另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国窖工段从事酿酒工作。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和出院医嘱休息期间与同岗位员工胡茂春相比较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381.58元。还查明,被告黄萍所有的川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证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支行的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说明、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薪酬福利考核分配方案、泸州市地税局第一直属分局的纳税证明、修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江阳支行的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说明、原告所在单位2013年薪酬福利考核分配方案、泸州市地税局第一直属分局的纳税证明,能充分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9381.5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9381.58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余实际减少的收入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不能处理被损坏二轮摩托车的维修事宜,但在伤势基本治愈出院休息完毕后已有条件进行处理,因其怠于及时处理,导致在维修地点停靠时间延长,为此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伤势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确认产生的合理停车费为500元【(住院时间22天+出院休息28天)×10元/天】,其余停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被损坏裤子的损失费、复印费、邮寄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萍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误工费10391.33元93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2天×10元/天)=220元护理费3450元(22天×60元/天)=1320元交通费4067元300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1465元1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0元财产损失550元0元邮寄费21元0元复印费20元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97元(精确到元)综上,因被告黄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所有的川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97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黄萍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运礼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93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及停车费1175元,合计12397元(精确到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宋运礼负担170元、被告黄萍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