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韦秀青,女,瑶族。
委托代理人:韦英良。
被告:杨有才,男,汉族。
原告韦秀青与被告杨有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植荣本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青及委托代理人韦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桥头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由覃显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秀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覃显流和被告在金沙中队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到医生证明出院为准;双方摩托车自行维修。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来医院交付医疗费,被告声称没有钱让原告先垫付,过几天有钱再给原告。之后被告回到老家,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期偿还原告的损失891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曾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花费的各种医疗费用,到医生证明出院时为准。原件只有1份,在金沙交警中队手中。2、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4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治疗费等共计2752.30元(包括预交的医疗费2665.30元),由于杨有才持有垫付的医疗费单据,至今不能结算。3、佛山市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足1、2伸趾肌腱断裂、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足背神经损伤。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举证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零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海区丹灶镇横江桥头路段时,与覃显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韦秀青)发生碰撞,造成韦秀青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原、被告及覃显流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自愿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以医生证明出院时为准),驾车双方摩托车自行维修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原告在2013年4月2日、12日分别预交了医疗费2000元、665.3元。原告在同年4月18日支付了医疗费33元,至今未结算医院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元,由于原告垫付了2665.30元尚未结算,可待结算之后原告再行主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3元应该由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原告只请求116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共误工35天,误工费为2108元,以上合计3301元。原告请求陪护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有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01元予原告韦秀青。
二、驳回原告韦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植荣本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