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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82号

孙迎军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孙迎军;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迎军。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迎军犯绑架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迎军在鹿城区南汇街道里垟路西岸巷20号门口因琐事持刀威胁、追赶其妻子李某。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制止被告人孙迎军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孙迎军先是持刀与民警对峙,后闯入西岸巷20号小卖部内持刀挟持被害人尹某作为人质,以捅死尹某相某,阻止民警向其靠近。后被告人孙迎军被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孙迎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迎军上诉称,本案起因系家庭纠纷,虽然其在醉酒后寻找其老婆未果的情况下挟持被害人,但其既未以此来勒索财物或向公安人员提出无理要求,也未伤害到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迎军的供述,证人李某、代某、高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迎军提出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孙迎军因琐事持刀威胁、追赶其妻,继而持刀与接警赶来的民警对峙,在民警采取催泪瓦斯等手段予以制止后,其仍不予理会,并持刀挟持被害人作为人质,以捅死被害人相某的事实,虽然本案起因确系家庭纠纷,也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其仍应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该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迎军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本案起因确系家庭纠纷,且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认定为情节较轻。孙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孙迎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迎军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