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霄晓、黄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霄晓,黄青,蒋大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

委托代理人:陈武。

委托代理人:陈家铭。

被告:林霄晓。

被告:黄青。

被告:蒋大通。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霄晓所有的浙J5G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农行台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林霄晓、黄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霄晓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霄晓向原告借款34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每月还款10620.46元。如被告林霄晓连续二期(含二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林霄晓、黄青以车号为浙J×××××号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蒋大通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林霄晓发放了贷款342000元。被告林霄晓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林霄晓连续七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868.19元,利息926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000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林霄晓、黄青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6868.19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9268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林霄晓、黄青共同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宝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大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林霄晓、黄青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林霄晓向原告借款342000元、被告林霄晓、黄青以浙J×××××号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蒋大通为被告林霄晓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浙J×××××号宝马牌汽车系被告林霄晓、黄青共同所有及原告与被告林霄晓就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

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发放借款342000元给被告林霄晓、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1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53%等事实。

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

一、原告与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于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

二、被告林霄晓、黄青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林霄晓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已连续7期逾期,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条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林霄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霄晓、黄青以其共同所有的宝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霄晓、黄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林霄晓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青应当为被告林霄晓在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大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按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先要求被告蒋大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霄晓、黄青、蒋大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霄晓、黄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26868.1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9268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林霄晓、黄青共同所有的浙J5G2**号宝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蒋大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65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林霄晓、黄青共同负担,被告蒋大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