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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小初字第775号

刘艳松与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艳松,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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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民小初字第775号原告刘��松,男,一九八一年三月七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兵,男,深州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松与被告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已案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红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连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