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河执字第909号申请执行人孙丹丹,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被执行人英有青,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英有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被执行人英有青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工业大道交汇西500米西城花园15号楼3-602,-131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兰山区第0002734**号)抵偿债务,并于2013年7月12日一致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74600元。201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孙丹丹与被执行人英有青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孙丹丹同意以评估价174600元接受该房产,折抵被执行人英有青的欠款130000元、利息40000元,共计17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英有青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工业大道交汇西500米西城花园15号楼3-602,-131室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兰山区第0002734**号)作价1746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孙丹丹。剩余款项4760元申请执行人孙丹丹自愿放弃。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孙丹丹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孙丹丹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成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冠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