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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刑初字第116号

黄╳德、黄╳国、黄╳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X德,黄X国,黄X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德,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区××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X国(绰号“聊师”、“三文”),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区××城镇。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X旺(绰号“老汪”),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区××城镇。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X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黄X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及其辩护人苏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黄X好(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及黄X钟(已判刑)、黄X创、黄X信(此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对被害人黄XX进行跟踪抢劫。4月27日凌晨,黄XX与女友林XX在钦州市XX酒店后面停放小汽车后步行回家,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与黄X创、黄X信五人便尾随跟踪,行至思源三巷时,被告人黄X国等五人持铁棍追上殴打黄XX、林XX,抢去林的挎包一只,抢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手机两台以及银行储蓄卡等物,抢后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与黄X创、黄X信、黄X好、黄X钟到大垌镇附近清点分赃,黄X钟及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黄X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黄X信分得赃款1800元及手机两台,黄X好分得赃款12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XX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杂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黄XX、林XX的陈述笔录,同案人黄X好、黄X钟的供述,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X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其认为被告人黄X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黄X旺不得参与抢劫事件的商量,也不得参与抢劫,只得参与分赃。对被告人黄X旺应从轻、减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黄X好(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及黄X钟(已判刑)、黄X创、黄X信(此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对被害人黄XX进行跟踪抢劫。4月27日凌晨,黄XX与女友林XX在钦州市XX酒店后面停放小汽车后步行回家,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与黄X创、黄X信五人便尾随跟踪,行至思源三巷时,被告人黄X国等五人持铁棍追上殴打黄XX、林XX,抢去林的挎包一只,抢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手机两台以及银行储蓄卡等物,抢后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与黄X创、黄X信、黄X好、黄X钟到大垌镇附近清点分赃,黄X钟及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黄X创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黄X信分得赃款1800元及手机两台,黄X好分得赃款1200元及金项链一条。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XX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0元、杂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2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黄XX与林XX返回思源西三巷时,被几名男子持水管、片刀抢劫财物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辨认笔录,经被害人黄XX、林XX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等人是当日抢劫其财物之人。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黄XX、林XX被抢劫现场概貌。4.被害人黄XX、林XX的陈述笔录,均证实了2012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其从钦州市XX酒店方向,行到思源三巷时,突然间在其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里面冲出五个持水管年轻男子追打,黄XX被打了几下就翻身跳下旁边的水沟躲藏。林XX被抢了一个黄色挎包,包内有现金约12000元、一条金项链、重约10多克、值50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值500元、一台杂牌手机,值400元等物的事实。5、同案人黄X好的供述,证实了于2012年4月间,其伙同黄X钟、黄X创(阿创)、“老汪”(黄X旺)、黄X信、“三文”(黄X国)、“老汪”的弟弟共七人合谋用跟踪、守候殴打手段,在钦州市XX旁边街道抢劫了两公婆的钱物,抢得钱一万多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两台,还有其他物品,后他们六人各分得1800元,其分得一些钱和金项链、一台手机,后其把项链卖了得3000元的事实经过。6、同案人黄X钟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底的一天,受黄X好之邀其和黄X创(阿创)、“老汪”(黄X旺)、黄X信、“三文”(黄X国)、“老汪”的弟弟共七人合谋用跟踪、守候殴打手段,在钦州市XX旁边街道路抢劫了两公婆的钱物,抢得钱一万一千多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两台,还有其他物品,六人各分得1800元,黄X好得一些钱和金项链、一台手机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与“大头四”、“快班”、“阿五”、“阿创”六人受“阿弟”邀约,于2012年4月底的一天守候跟踪一对夫妻,用打人的手段抢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0多元,一条金项链、两台手机等物,抢后每人各分得1800元,剩下的钱和金项链为“阿弟”所得,“大头四”还分得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经过。8、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诺基亚7100S型手机、杂牌手机各一台,经鉴定其价格分别为350元、21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均受人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黄X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黄X德、黄X国、黄X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X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黄X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岳峙艳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