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路某,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志,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曾协议离婚,2012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二人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二人于2006年1月20日生一男孩。
原告曾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8、9月份因孩子生病被告回家居住至年底。诉讼期间原告提交2011年11月19日和2013年6月9日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为了维护家庭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
原告主张二人感情破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丽芬
审判员 吴 锐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子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