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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4号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溪头励泰皮具制造厂(以下简称励泰厂)的员工。2013年4月28日11时许,梁某某独自在励泰厂宿舍楼421房休息期间,见被害人宋某某铁柜的挂锁与其挂锁是一样的,梁遂拿自己的钥匙打开宋的铁柜,盗得宋某某的一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以及写有密码的纸条。随后,梁某某到附近的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用上述银行卡取款32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宋某某的铁柜内。同日22时许,宋某某发现被盗后并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梁某某有盗窃嫌疑。后于5月1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回励泰厂结算工资的梁某某抓获,缴获涉案工具钥匙2条。破案后,被盗财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储蓄对账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