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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1846号

徐某某与程某某、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84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全荣,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程某某,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贺某,女,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荣、被告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程某某从我处借款190万元,被告贺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程某某于同日与我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我一份钱,我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的结算款。19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粗略对帐形成,现需要双方详细对帐。190万元中包括工程材料款,还有部分质保金等。190万元是在原告胁迫下打成,但被告保留追诉原告胁迫的相关法律权利。被告贺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徐某某挂靠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与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徐某某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包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员工公寓楼工程(现代新苑项目)。该合同对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后该工程因故拖延。2012年8月15日,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误工损失等进行了重新约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对原告徐某某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垫付的资金进行结算,金额为190万元,被告贺某在还款协议上担保,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190万元。同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项目所有材料尾款由程某某本人结清。2013年7月10日,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已越过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直接结算。又查明,被告贺某与被告程某某系母子关系。庭审中,原告徐某某诉称190万元中1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剩余属其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工地的日常开支。

被告程某某辩称100万元保证金属实,材料款、工人工资等需双方对帐。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190万元借条形式上为借贷,实质上为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向其缴纳保证金及垫付资金的债务确认。原告徐某某接受借条,视为其同意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以借贷方式向其结算工程保证金及垫付资金。被告程某某作为西安市现代教育科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公司债务,被告贺某作为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程某某通过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的形式已将原告徐某某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垫付资金进行了债务确认,现原告徐某某持据索要1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未对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程某某迟延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徐某某要求迟延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贺某作为担保人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担保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现担保期间未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9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阿英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吴来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