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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398号

李永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芹,刘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398号原告李永芹,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璇,女,1990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永安大街90号。负责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永芹、刘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原告刘璇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李永芹、刘璇分别为张博的母亲、妻子。李永芹为张洪军的妻子。2012年10月9日4时40分,王常伟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19**)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3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刘江涛驾驶小轿车(车号:京P790**,内乘张洪军、张博)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该货车右前部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铁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54**)右前部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刘江涛、张洪军、张博死亡,王常伟、李铁军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王常伟为全部责任,李铁军、刘江涛、张洪军、张博无责任。经查王常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博的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二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裁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836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王常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现剩余43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满额存在。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认可。李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李永芹、刘璇分别为张博(注:张博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母亲、妻子。李永芹为张洪军的妻子。2012年10月9日4时40分,王常伟驾驶“华锐”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19**)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3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刘江涛驾驶“比亚迪”牌小轿车(车号:京P790**,内乘张洪军、张博)由西向东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又与由西向东由后驶来的李铁军驾驶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冀FC54**)左前部相撞,造成刘江涛、张洪军、张博死亡,王常伟、李铁军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王常伟为全部责任,李铁军、刘江涛、张洪军、张博为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因张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29380元,其中的183600元应由二被告进行赔偿。经查:王常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设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庭审核实,现人保孝义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能够用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限额尚有540000元未使用,人保涞水支公司能够用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无责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11000元未使用(合计551000元)。另查:本案诉讼期间,死者张洪军的继承人张志超、王淑琪、李永芹、张宇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3700元。死者刘江涛的继承人刘荣华及张立栋亦同时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3700元。三案的诉讼请求数额为55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常伟为全部责任,李铁军、刘江涛、张洪军、张博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常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铁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人保涞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孝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183600元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类限额中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芹、刘璇死亡赔偿金十七万九千九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芹、刘璇死亡赔偿金三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永芹、刘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裁判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罗建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隗 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