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周忠东,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洪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利,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周忠东与被告田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东的委托代理人华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东诉称,2011年10月初,被告田华利称需要进购一批白酒向原告周忠东借款200万元,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周忠东于10月17日将200万元现金通过工商银行南京定淮门大街支行汇给被告。后12月16日,被告田华利再次向原告周忠东借款30万元,并承诺将于2012年1月16日前按月息2%连同前次借款本息一并还给原告。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南京城西支行向其汇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口头回复马上就还,但实际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田华利向原告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华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周忠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华利汇款200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周忠东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田华利汇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周忠东陈述上述230万元是被告田华利的借款,且在借款时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庭审前,本院致电被告田华利,被告称其人在外地不能到庭,但对向原告周忠东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华利向原告周忠东借款2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华利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华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忠东偿还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被告田华利负担(原告周忠东已预交,被告田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忠东案件受理费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辛 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刘春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