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17号
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聪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哲锋,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冯国冲,慈溪市宁誉电器厂业主。
被告:戚雪利,慈溪市新浦锐力电器厂业主。
被告:胡雪峰,慈溪市锐志电器厂业主。
被告:戚菊甩,农民。
被告:黄雅波,农民。
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为与被告冯国冲、戚雪利、胡雪峰、戚菊甩、黄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芒果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冲、戚雪利、胡雪峰、戚菊甩、黄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芒果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9日,慈溪市宁誉电器厂(以下简称宁誉厂)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为以月2%计的罚息、复利。被告戚雪利、胡雪峰作为保证人愿为被告冯国冲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菊甩、黄雅波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盖章,愿为被告冯国冲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8日,此笔借款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5048.81元。经催讨,被告戚雪利、胡雪峰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戚菊甩、黄雅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冯国冲、戚菊甩、黄雅波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45048.81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以2%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戚雪利、胡雪峰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冯国冲、戚菊甩、黄雅波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冯国冲、戚雪利、胡雪峰、戚菊甩、黄雅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芒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冯国冲经营的慈溪市宁誉电器厂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国冲经营的慈溪市宁誉电器厂借款,被告戚雪利经营的慈溪市新浦锐力电器厂和被告胡雪峰经营的慈溪市锐志电器厂承诺承担但保责任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戚菊甩、黄雅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调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审核被告冯国冲经营的慈溪市宁誉电器厂具备贷款资格及原告同意贷款的事实;5.《贷后检查情况表》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冯国冲经营的慈溪市宁誉电器厂经营活动及履行合同情况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慈溪市新浦锐力电器厂(以下简称锐力厂)、慈溪市锐志电器厂(以下简称锐志厂)承诺为宁誉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共同还款范围包括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宁誉厂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5日,尚欠原告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41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誉厂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宁誉厂,宁誉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经营者被告冯国冲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和复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复利并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锐力厂、锐志厂承诺为宁誉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戚菊甩、黄雅波承诺为宁誉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锐力厂的经营者被告戚雪利、锐志厂的经营者被告胡雪峰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戚菊甩、黄雅波承担相应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冲、戚雪利、胡雪峰、戚菊甩、黄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国冲、戚菊甩、黄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至2013年4月18日的利息4185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戚雪利、胡雪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冯国冲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雪利、胡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国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被告冯国冲、戚雪利、胡雪峰、戚菊甩、黄雅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建宏
代理
审判员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威维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