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冀民三初字第905-2号原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相民,董事长。被告保定益友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北店村。法定代表人李会来,总经理。我院受理原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益友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定益友散热器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表面是定作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
二、买卖合同的管辖理应在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即便双方签订的是订作合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承德市兴隆县,理应由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或者是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冀州市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益友散热器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散热器订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制柱型散热器,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及价格或酬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在合同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被告再给付原告款项,该合同名为订作合同,而实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定作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均具备一定的特定性,符合承揽合同的要求,该合同确系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河北省冀州市,亦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此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保定益友散热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新同陪审员 王爱荣陪审员 张秋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