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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严芳与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2)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芳,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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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运盐行初字第112号原告严芳,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委托代理人周毅,男,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运城市禹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河山,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欣雯,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武克军,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

原告严芳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欣雯、武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编号为:140800-19048205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严芳于2012年10月22日16时31分,在运稷线31公里100米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质证的证明材料如下:1、固定测速仪的质检报告四份;2、测速仪拍摄的测速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严芳诉称,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820560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820550号和820560号的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原告在2012年10月22日16时26分,在运稷线33公里300米处超速,同日的16时31分在运稷线31公里100米处超速。可以看出原告的车在五分钟行驶了2公里的路程,不能认定为超速。另外,原告在五分钟经过两个测速点,应认定为同一违法行为,而被告却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电子测速设备是否经过相关部门的年度检验合格,即取证资格是否合格,合法,被告仅凭电子测速这一单独证据认定原告超速行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严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被告使用的固定雷达测速仪,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记录信息是客观、真实有效的记录了晋M20**号车辆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符合证据的要求。测速仪记录的是点上的瞬时速度,而非区间平均车速。原告所述5分钟行驶了2公里,未超速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在通过两个测速点时的瞬��不超速。并且根据规定,每一个测速点所测的超速行为均是一次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比对审核等环节,排除了被拍摄车辆套牌等情况,才录入了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内容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严芳驾驶晋MY20**丰田小轿车,在2012年10月22日16时31分,被位于运稷县31公里100米处的固定测速仪拍摄,并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系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编号为140800—190482056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200元罚款记3分。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缴纳了200元的罚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设置了测速警告标志,明显与该规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告知被处罚人即原告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与法律相违背,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被告未提供限速标志的证明,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无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该测速路段无限速标志,与该法律相违背。并且被告所作的140800—1904820550处罚决定中认定晋MY20**车辆2012年10月22日16时26分在运稷线33公里300米超速和140800—1904820560号处罚决定认定该车辆又于同日的16时31分在运稷线31公里100米超速,及140800—1904820530号处罚决定认定晋MY20**车辆在2012年10月13日10时50分在运稷线33公里300米超速140800—1904820540号处罚决定认定晋MY20**车辆同日10时55分在运稷线31公里100米超速,这四份处罚可以两两相互证实晋MY20**车辆在五分钟之内行车里程是2公里,并未超过被告认定的限速标准。被告虽主张测速是瞬时测速,晋MY20**车辆可能存在超速后减速(或停车)再超速的行为,但一是不符合行车习惯,二是无证据支持。故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决定事实不清。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依据了《山西省实施办法》第73条第4项,而山西省的法规、规章中并无《山西省实施办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140800-190482056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朝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姣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