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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冯某某,农民。被告豆某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1日在涉县马布乡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现已分居达二年之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女冯树笑今年20岁,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儿子冯瑞杰今年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瑞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涉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3、冯瑞杰户口薄复印件。

被告辩称,在儿子冯瑞杰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出6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原告给我30万元的情况下我同意离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有两个孩子,女儿冯树笑,已成年;儿子冯瑞杰2007年8月27日生。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

原告又于2013年2月28日以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且婚后生育孩子,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理应珍惜夫妻之间感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文海

审判员  李平芳

审判员  贾学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