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4号
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张发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
被告:王龙,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发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腾,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王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环保家具漆及配套的稀释剂合计人民币131,836元,原、被告双方确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附:报价单1份、对账单7份、送货单20份)。可每当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一年多以来,原告无数次向两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货款131,836元及其利息26,96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1.每月货款自应付期满之日均至2012年5月28日,利息分别为2011年8月702.49元(本金6,990元,201天)、2011年9月964.44元(本金11,280元,171天)、2011年10月2,367.75元(本金33,825元,140天)、2011年11月2,107.57元(本金38,671元,109天)、2011年12月1,292.8元(本金32,320元,80天���、2012年1月159.25元(本金6,500元,49天),共计7,594.3元;2.全部货款自2012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共409天,利息为34,554.3元;3.以后类推之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至],合计166,390.3元。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1,836元及其利息34,554.3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每月货款应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日止;以后类推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66,390.3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卖的货物和货款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相符,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原、被告业务往来中,没有约定;原告所用的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还有一部分油漆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退货,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
被告��龙辩称:原告把王龙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与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所以原告不应该把法定代表人王龙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漆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双方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特殊约定,按一般通常货物质量标准交付。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尚拖欠其货款131,836元未支付,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对账单、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6,990元、11,280元、33,825元、38,671元、32,320元、6,500元、2,250元,合计131,836元,原告主张该证据上的签名为“李某某”及被告王龙的哥哥,系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的厂长;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不确认真实,理由为上述证明没有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员工签名,无法确认系真实的交易。为了进一步查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的签收人是否为被告的员工,本院于庭审中限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三天内提供其全部的员工名册,如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员工名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确实存在交易往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在本院询问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两次的情况下,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在此情况下,本院亦限被告于庭后两天内书面回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逾期不回复的,视为确认原告起诉的数额,但后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说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款项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对此,被告未能向本院明确具体要退回的产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退回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龙应对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系被告王龙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及王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与王龙的财产存在独立核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报价单、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实际进行交易,即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王龙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三、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应否支持;
四、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焦点一、被告王龙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案中,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王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龙与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的财产相对独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龙对本案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货款131,836元未支付,对此向本院提交证据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对账单、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上述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的交易金额分别为6,990元、11,280元、33,825元、38,671元、32,320元、6,500元、2,250元,合计131,836元,原告主张该证据上的签名为“李某某”及被告王龙的哥哥,均为被告的员工;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均不确认真实。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院为了进一步查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是否为被告的员工时,本院限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三天内提供其全部的员工名册,如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员工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现在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其全部员工名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称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数额问题,在本院询问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两次的情况下,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需要庭后核实,故本院限期被告于庭后两天内书面回复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逾期不回复的,视为确认原告起诉的数额,在此情况下,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说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告主张的货款数额。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31,83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该款项尚未偿付,在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或者举证证明已经偿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131,83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1,836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焦点三、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应否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未能明确其要退回的具体产品;其次,被告亦未就其所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被告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由此认定被告并不具备合理的拒付货款的事由。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归还该款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四、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无法律依��。由于涉案货物双方已于2012年2月19日交货完毕,双方亦已全部对账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已书面约定付款期间为月结90天,故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的货款6,990元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同理,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货款依此计算。至于计算的标准,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31,836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东莞市浩瑞家具有限公司、王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两被告支付完毕货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8月的货款6,990元,以6,99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2011年9月的货款11,280元,以11,28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2011年10月的货款33,825元,以33,82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开始计算;2011年11月的货款38,671元,以38,671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开始计算;2011年12月的货款32,320元,以32,32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开始计算;2012年1月的货款6,500元,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开始计算;2012年2月的货款2,250元,以2,25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雄市马来宾环保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