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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陈╳╳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陆川县XX号。负责人施XX,行长。委托代理人莫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住玉林市XX号。委托代理人温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员工,住陆川县XX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陆川县XX珠宝金店负责人。现住陆川县**号。委托代理人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陆川县支行)因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能旺、蒋绍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XX、温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XX经工商登记开办了陆川县XX珠宝金店(以下简称XX珠宝店),于2010年5月12日向XX银行陆川县支行申请安装POS机,并于同日与XX银行陆川县支行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XX银行陆川县支行依约为XX珠宝店安装了POS机(商户号:103450945819,开户行:XX银行陆川县支行中心分理处)。2010年9月30日,一客户持卡号为6222082201000263110(建行海南省)的信用卡到XX珠宝店刷卡消费交易金额75900元,手续费1214.40元(计算过程:75900×1.6%=1214.10;银联、建行、XX银行的手续费分别占消费交易金额的0.2%、1.4%、0.4%),差错处理费2.5元,合计74688.10元(计算过程:75900元-1214.40元+205元=74688.10元),XX银行陆川县支行依约当天向XX珠宝店划款74688.10元,现XX银行陆川县支行以XX珠宝店拒不提供该笔交易的签购单及相关单据,致使其无法向该笔交易的刷卡人的开户行收回所垫付的74688.10元,给其造成了74688.10元的损失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客户持卡号为6222082201000263110(建行海南省)的信用卡通过陈XX开办的XX珠宝店POS机终端进行消费,XX银行陆川县支行当天向XX珠宝店划款74688.10元,但XX银行陆川县支行诉称向持卡人的发卡行垫付了该笔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发卡行拒付了该笔款给XX银行陆川县支行。因此,XX银行陆川县支行请求陈XX赔偿74688.10元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银行陆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4元,由XX银行陆川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确认查询”单上载明,银联中心于2011年1月18日向XX银行广西区分行发送的确认查询单,指出查询的原因在于持卡人对该笔交易有疑问,其直接索取交易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客户交易的签购单及相关单据,从而导致该笔交易被持卡人的发卡行退单,给上诉人造成了74688.10元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为发卡行垫付该笔款项以及该笔交易被退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列帐审批表、往来凭证、记帐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了74688.1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是收到了上诉人的74688.1元,但不认可是垫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应否赔偿74688.10元的损失给上诉人?关于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银行卡交易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30日,但XX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11年1月18日才向上诉人发出确认查询,即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在2011年1月18日才知道交易存在纠纷,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上诉人于2013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74688.10元的损失给上诉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客户于2010年9月30日持卡号为XXXX(建行海南省)的信用卡通过被上诉人开办的XX珠宝店POS机终端进行消费,上诉人当天即向被上诉人划款74688.10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卡协议”约定,交易签购单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为两年,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笔交易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上诉人索取交易签购单及相关原始凭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客户交易的签购单及相关单据,致使其无法向该笔交易的刷卡人的开户行收回垫付的74688.10元,而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4688.1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XX银行陆川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 斌

审判员 张能旺

审判员 蒋绍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