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时代嘉园二期商铺19号。法定代表人罗呈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刚,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祥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归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后再索要时,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爱祥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祥原系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爱祥向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公司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陈爱祥”,2009年9月15日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元汇入被告陈爱祥银行卡内。2009年10月22日被告陈爱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还款5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联行来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陈爱祥向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且至今仅还50000元之事实;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持借条原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爱祥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爱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爱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呈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爱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包灿江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