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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2号

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夏天,肖某、李某甲、王联发(均已判)、陈阿千(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集云山、沙河底附近一带山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钱额5%的比例抽取头薪,赌场持续摆设60余天,共抽取头薪200余万元。期间,李某甲负责赌场具体事宜;肖某、王联发等人负责招揽赌客,并安排刘某、洪辰辉、黄枝枝、张回兵(均已判)等人分别从事抽头薪、望风、看场、倒款、开车接送赌客等;被告人张某在赌场负责望风、做理手,时间为20余天,非法获利4000余元。2013年1月30日是,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肖某、刘某、李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二、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