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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58号

许国梁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国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梁,农民。2012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国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许国梁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许国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国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国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国梁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国梁撤回上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