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4号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郭景坦,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回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月龙,男,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学禄,男,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刚,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该站副站长。
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不服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学禄、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于2013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冀黄交运(2013)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10日刘某某驾驶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冀J986**∕冀JY2**挂货车运输钢管途径黄骅G307与G205路口时,被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多接四根钢管,与《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照片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责令改正和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件处理意见书、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的委托书及申请书、处罚决定书、缴款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1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以证明其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诉称:2013年3月9日其单位所属的冀J986**∕(挂车号冀JY2**)半挂牵引车在黄骅市境内被被告工作人员拦下检查,随后将车扣押至黄骅市区一停车场内,并在3月1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书。为了该车运输钢管的牢固、安全、防止货物脱落,在货场装货时,原告在车厢内临时竖立了4根钢管,以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原告的做法没有改变车辆的结构,没有改变车辆的特征,不属违法行为。被告在已经对车辆拍照取证等工作后,直到缴纳罚款后才放行,没有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罚款是当场缴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理机关与收缴机关分离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被告作为黄骅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在本辖区内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并行使处罚权。在处理冀J986**∕冀JY2**挂货车一案中,原告非法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涉案车辆照片,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四张照片上记载的拍摄时间分别为“2013∕03∕0914:26”和“2013∕03∕0914:27”,可以证明被告拦截检查涉案车辆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3月9日,原告所述拦截检查车辆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派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黄骅市307国道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巡查时,将原告所属、由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运送钢管的冀J986**∕冀JY2**挂货车拦下检查。经查发现在该车货厢内加装了超过原货箱栏板高度的4根活动式钢管。被告认为该车《道路运输证》上的车辆照片与现在的车辆不一致,属擅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后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分别送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刘某某并书写了放弃申诉、申辩的权利及要求当即处罚的申请书。2013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对原告处罚六千元。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享有在本辖区内履行公路运输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6)158号】中规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获得《道路运输证》车辆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车辆。主要包括:……4、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宽、加长、拆除货厢栏板或者增加车辆外廓尺寸。”原告在货厢内加装了超过原货厢栏板高度的4根活动式铁柱,虽在运输钢管时起到了一定的捆扎作用,但客观上也加高了运输时货厢栏板的高度,增加了货物运输的承载量,给车辆行驶中带来安全隐患,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采用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保全措施。因行政机关要对全部的证据进行分析才能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关于被告在拍摄取证后就应放行车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有原告与本案司机刘某某的委托书及刘某某向被告书写的对处罚没有异议并放弃申诉、申辩的权利等内容的申请书,原告在庭审质证中也无异议,故原告关于未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当场收缴的罚款是经原告申请后并由被告执法人员代为收缴的行为,属于处罚后的义务履行方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冀黄交运(2013)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卫
审 判 员 于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月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