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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74号

黄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074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耿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前原、被告因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未给原告一分钱用于家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不是事实,因为我和原告是1998年自由恋爱3年,于2001年9月28日结婚,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告讲我婚后没有给她一分钱,不误正业不是事实,因为结婚以后她要开店,我拿了8万元给她开店,还有结婚时我给她买了首饰,我有发票和证人。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如下综合认定:原告黄某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2013年7月5日,原告黄某某以婚前原、被告因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而被告张某则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年纪尚幼,需原、被告夫妻共同抚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履行家庭义务,从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