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4年7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诉讼代理人柏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7月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柏某,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豫EH73**号奇瑞牌轿车沿开发区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王某甲、暴某某、齐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暴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卢某某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516468.1元,后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人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豫EH7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王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梅园庄社区红心放射科的X线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王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豫EH73**号机动车肇事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其公司未收到公安机关有关垫付通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医疗费用以外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豫EH73**号奇瑞牌轿车沿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王某甲、暴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暴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1962年6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李某某,1934年7月23日出生,其夫张某某1963年9月23日出生,有张某甲、张某乙二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人卢某某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5151.5元、抚养费15420.6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6468.1元。肇事车辆豫EH73**号车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及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已实际支付11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对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各3.8万元,均已实际履行2.2万元;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均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1月14日中午和朋友在大西门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EH73**号车沿唐子巷、文峰中路、东风路、弦歌大道回华强城,快到华强城门口时发生事故,下车后看见撞到一个骑车人、一个老人,在东侧路边停车的黑色汽车下还躺着一个人,其遂打110、120电话报警,并打电话告诉妻子王莎莎其喝酒开车撞了人,民警将其和王莎莎带到到公安机关后,其向民警交待了犯罪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其和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弦歌大道路北由西向东并排自西向东去文兰市庄,到华强城小区门前时被车撞翻倒地,王某某在轿车西边趴着,在王某某西侧路北边还趴着一个老先生,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路中间,司机是个男青年。3、被害人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下午,其和爱人齐某某顺着弦歌大道北侧由西向东走到华强城小区门口时被车撞倒。4、证人齐某某证言与暴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看到肇事车车牌为豫EH73**号,司机是一个男青年。5、证人肖某某、申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在2012年11月14日中午在大西门附近的饺子馆喝酒。6、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在六院门诊上接到120指令到华强城小区门口事故现场接诊,有二个女的和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其中一个女的已经死亡。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看到发生事故后用1593723****打110报警。8、巡警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14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华强城小区事故现场,一个男的说是他报的警,把他控制并交给了事故科的民警。9、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卢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暴某某外伤致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甲外伤致左膝关节外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13、安阳市公安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14、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实,2012年11月14日14时28分接1593723****电话报警,14时43分接号码为1873821****(卢某某)电话报警。15、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4日14时27分接到号码为1873821****(卢某某)电话报警,称在东区华强城有一起交通事故。16、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7、梅园庄社区红心放射科的X线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尸检费用)。18、被告人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到部分赔偿款的凭据。19、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撤回对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书申请书;王某甲、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卢某某的谅解材料。2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情况。21、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在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在现场主动打110报警、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案发后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其与被害人王某甲、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王某甲、暴某某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豫EH73**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及其公司未收到垫付通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苗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