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2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斗门路西口公交车站,当75路公交车进站时,从被害人贾某左衣袋内窃得苹果牌四代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745.8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易某、马某、祁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宗盼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