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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玉萍诉被告朱立新、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玉萍;朱立新;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下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王玉萍,女,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本市玄武区。 被告朱立新,男,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六合区,现住本市白下区。 被告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493231—3) 法定代表人刘孝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清海,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2386-3) 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本市玄武区。 原告王玉萍诉被告朱立新、南京长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玉萍,被告朱立新,被告南京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清海、王文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萍诉称,2012年7月3日11时58分,被告朱立新驾驶苏A×××××出租车停在中央门桥下,下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后面情况猛然开门,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小指指甲根部断裂翻开。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立新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立新与南京长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2元、误工费510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5元,合计61415.2元。 被告朱立新、南京长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明显超出合理要求,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朱立新另辩称,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52.4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1时58分,被告朱立新驾驶苏A×××××出租车停在中央门桥下,下车开门时未注意观察后面情况猛然开门,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小指指甲根部断裂翻开。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朱立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144元。随后原告自行前往社区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9.7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4.5元,治疗期间,被告朱立新垫付医疗费552.40元。原告治疗期间,南京市中央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京康爱医院医院为其开具了5张病休假条,分别是2012年7月3日休假一个月、8月3日休假一个月,2012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12月18日休假一周。2013年1月19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基于同样病情,为原告开具休假半个月的休假条。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南京长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朱立新是被告南京长发公司的承包驾驶员。 又查,原告王玉萍系南京绿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公司工资单反映,王玉萍2012年1月至6月份所发工资为11990元/月,7月、8月、9月所发工资为2730元,10月始所发工资恢复为11990元。工资单记载,原告上述月份中因病假被扣发工资5200元,另职务津贴及创收奖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谈话笔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及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举证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治疗过程中原告自付医疗费1728.2元、被告朱立新垫付552.40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人员专门护理照顾其日常起居,庭审中保险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护理费1500元,此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5元,根据其诊疗次数,此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此两项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以其受伤后,实际减少的工资和奖金收入为由主张误工损失为51040元。原告的伤情为右小指末节骨骨折,就诊医院虽为其开具了近四个月的病假证明,但具有不连续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指、掌骨骨折7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所从事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60日。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单反映原告工资收入中因病假每月扣发5200元,此损失应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直接误工损失。关于原告工资单中所反映的原告被停发职务津贴及创收奖,原告未能举证此两项收入的减少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此两项收入的减少不能认定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相关收入减少,但两份收入证明,关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并不一致(分别为51040元、51600元),说明该单位出具证据的随意性,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关于其误工损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年终奖金收入的减少,对其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4235.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4235.6元(其中被告朱立新垫付医疗费552.40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至于被告朱立新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的现金,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给付被告朱立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萍损失1368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立新55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朱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华

人民陪审员  唐 杰

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见习

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