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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商初字第0107号

徐学文与王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学文,王维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徐学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波,居民。

原告徐学文诉被告王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学文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在海头镇李巷村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6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06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维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学文为被告王维波提供劳务,被告应付劳务费21163元,后给付10500元,尚欠1066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人费21163元,第一次贷支5000元,伙食500元,第二次付款5000元,共剩余款10663元,大写壹万零陆佰陆拾叁元正,王维波,2012年12月11日”。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6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6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维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学文劳务费106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维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