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05号
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文觉。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
委托代理人:程技重。
被告:莫铮。
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莫铮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兰、程技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用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xxx城市花园10-1-501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自2004年11月22日起,先后多次与浙江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实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收取。但是,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22个月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费2813.80元(142.11×22×0.9=2813.8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8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公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权信息资料,证明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xxx城市花园10-1-5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2、公用物业公司与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规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3、催款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莫铮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公用物业公司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用物业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与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的xxx城市花园一期委托原告管理,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原告接管物业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起二个月以内。该物业的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每三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被告莫铮系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xxx城市花园10-1-501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42.11平方米。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813.80元。2012年11月,xxx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双方合同依约到期。公用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莫铮发出催款函,要求其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莫铮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xxx城市花园10-1-501室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813.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铮支付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蓓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江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