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刘某甲。原告许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刘某甲、许某与被告倪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刘某甲骑摩托车载妻子许某、儿子刘某乙,行至冷某马家庄村路段时,与被告倪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刘某甲住院6天,花医疗费共计3626元,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许某花医疗费共计243元。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某、刘某乙无责。嗣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43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倪某辩称,我的摩托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所受伤害应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验标后,将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倪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冷某王家山村至老河口市,行至冷某马家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载有妻子许某、儿子刘某乙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住院治疗6天,先后花医疗费共计3626元,其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许某花医疗费243元。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倪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某、刘某乙无责任。嗣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4017元、护理费8162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43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倪某于2011年11月22日为其所有的鄂F×××××牌号摩托车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刘某甲伤残等级仍为10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倪某驾车未按规定行驶,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刘、倪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倪某所驾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应在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3869元均有有效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某甲自2006年至今,先后在汕头市从事出租车营运、谷城县鸿鑫新型建材厂担任司机,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67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02.3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99天,即10127.7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59.5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60日计算为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天,即1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450元,其中合理部分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法医鉴定费84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项目,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倪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倪某应赔偿鉴定费的50%,即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付医疗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127.7元、护理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6441.7元;向原告许某赔付医疗费243元;
二、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付鉴定费42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倪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鹏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