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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王竹仃诉被告崔玉增、李自刚、李俊杰、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竹仃,崔玉增,李自刚,李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王竹仃。

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玉增。

被告:李自刚。

被告:李俊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80556404-9。

法定代表人:韩清。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竹仃诉被告崔玉增、李自刚、李俊杰、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仃委托代理人高梅芳和被告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增、李自刚、李俊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竹仃诉称:2012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自刚驾驶李俊杰所有的冀DJJX**号小型轿车在辛大线肥乡县大西韩乡韩屯村南与原告崔玉增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货物损坏乘坐人王竹仃及崔玉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自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竹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冀DJJ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竹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李俊杰所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JJX**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5、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支、肥乡县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826.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6、交通费票据五十支,用以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360元。

被告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辩称:对本此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自刚、李俊杰、崔玉增未答辩。被告李自刚、李俊杰、崔玉增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王竹仃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由1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元。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自刚驾驶冀DJJX**号小型轿车,沿辛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肥乡县大西韩乡韩屯村南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同向在前方绕行障碍物崔玉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损坏、乘坐人王竹仃及崔玉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原告住入肥乡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顶枕部皮下血肿;2、背部及腰部软组骨质损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1天。支付医疗费用3826.64元。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认字(2012)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自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玉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竹仃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俊杰。该车在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与崔玉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26.64元;2、护理费(原告系农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2825元÷365元=35元×11天×2人=770元;3、误工费12825元÷365元=35元×11天=3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5、营养费20元×11天=220;5、交通费360元。共计6111.64元。被告李俊杰的冀DJ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竹仃6111.64元。被告平安财险曲周营销服务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竹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11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