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负责人苏小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芬,该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先杰,该公司律师。被告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崇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崇锦,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耀金,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董事长。被告杨晨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隋吉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方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晨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被告陈崇锦、被告周耀金、被告福建金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被告杨晨明、被告杨春、被告肖方顺、被告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先杰、杨春的委托代理人隋吉龙、三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日公司、被告陈崇锦、被告周耀金、被告金泉公司、被告杨晨明、被告肖方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2年9月25日,新日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农商银行与新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907023212000108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农商银行为新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2张、票面金额1428万元,保证金比例30%,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新日公司缴存了保证金428.4万元,其余部分由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农商银行与上述各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2号《银行承兑保证合同》。2012年9月25日,农商银行依约为新日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72张,票面金额1428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新日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5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新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固定利率月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农商银行与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7号、9070220032012090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三藕公司以前次土地使用权残值及地上建筑物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及其已发生的未清偿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新日公司未能依约补足票款,导致发生垫款并产生罚息。同时,发放贷款后,新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已拖欠各项利息204630.68元。请求:1、判令新日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993602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宣布农商银行与新日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新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三藕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由农商银行优先受偿。5、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春答辩称:1、农商银行诉讼请求中无法明确本金的数额及罚息的数额,罚息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不明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新日公司保证金的存款利息应当偿还汇票的垫款。3、《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规定,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4、本案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分开审理。《银行承兑协议书》属票据纠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请求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有改变借款用途,才能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6、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拍卖、变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7、本案抵押登记顺序为2,说明之前已存在抵押权。本案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8、农商银行本身存在违规操作、监管不力的问题,也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藕公司答辩称:1、《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的罚息每日万分之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规定,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保证金的存款利息应当偿还汇票的垫款,再由三藕公司承担责任。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部分债权并未确定,三藕公司对于该部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4、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拍卖、变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5、本案抵押登记之前已存在抵押权。本案如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6、新日公司存在违约,农商银行未及时通知,对于扩大的损失,农商银行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新日公司、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肖方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两家公司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011年5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泉他项(2011)第117号、泉他项(2011)第118号。2012年9月25日,新日公司向农商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农商银行与新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907023212000108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农商银行为新日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2张、票面金额1428万元,保证金比例30%,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新日公司缴存了保证金428.4万元。2012年9月21日,农商银行与保证人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新日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间形成的各类债权在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9月25日,农商银行依约为新日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72张,票面金额1428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新日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HT9070230120005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向新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固定利率月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罚息。2012年10月26日,农商银行与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担保人为新日公司与农商银行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间形成的各类债权在不超过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10月26日,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47家债务人提供不超过4941.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同日,农商银行与三藕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907022003201209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三藕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担保,为包括新日公司在内的47家债务人提供不超过2221.6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2年9月19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泉他项(2012)第285号、泉他项(2012)第286号、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至起诉之日,尚欠汇票款9936025元、贷款1000万元,拖欠各项利息204630.68元、汇票罚息9936元。以上事实,农商银行提供的2011/3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泉他项(2011)第117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1)第118号他项权证、HT9070232120001089号《银行承兑协议书》、90702200320120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72张、HT90702301200053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90702200320121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907022003201209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907022003201209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泉他项(2012)第285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6号他项权证、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日公司、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肖方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如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新日公司已结欠利息未能偿还,其他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均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农商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到期,并要求新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新日公司如未能还款,三藕公司应承担抵押责任。杨春、三藕公司的辩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日公司、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肖方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999.6万元及罚息(罚息按协议书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至2013年3月25日为9936.03元)。
二、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至2013年3月27日尚欠利息204630.68元)。
三、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及罚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贸城支行对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权证为:泉他项(2011)第117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1)第118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5号他项权证、泉他项(2012)第286号他项权证、泉房他证鲤城区(鲤)字第201207443号他项权证〗)。泉州三藕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新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3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日公司、陈崇锦、周耀金、金泉公司、杨晨明、杨春、肖方顺、三藕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雄
审 判 员 肖一虹
代理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洋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