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057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杜阮镇中和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777259-X。法定代表人王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0828154-1。法定代表人王澄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芳。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森公司)与被告昆山兴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兆龙、被告兴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森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双方的买卖关系截至2010年11月底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有82465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65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货款欠付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10107.27元,以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8246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文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联络函2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东特旭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但是东特旭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在被告公司内,人员也没有变动,业务也是承接了被告公司原来的部分业务,所以东特旭公司对被告公司原来的债务确认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证据二、原被告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对账单9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6份,从2009年7月到2010年10月,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6月5日之后,向原告付款共计262205元;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昆山东特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住所地是在被告公司内;证据六、2010年10月的对账单1份,这份对账单数字与实际数字不一致,应以77875元为准,证明10月的交易是与被告发生的;证据七、订单2张,证明2010年10月双方所发生的交易,是与昆山兴宝公司发生的;证据八、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把货送到昆山兴宝公司内。
被告兴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货不是送给被告公司的。双方从2009年7月到2010年10月有交易往来,交易的货款653000余元全部付清,最后付清的一笔是2011年8月。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票再付款,一个月一次,但是最后两笔的发票,被告也从没收到过。被告兴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兴宝公司对原告文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张立明于2010年5月20日签字的联络函认可,款项已付清,第二张联络函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是有关东特旭公司的,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认可;对证据二中10月和11月的不认可,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其他的都是张立明签字,被告认可;对证据三认可,全部收到;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东特旭公司是租被告公司厂房的,是被告公司房客,所以住所地是被告公司的地址;对证据六、七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认为送货单抬头不是被告公司,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送货单内容与订单内容也不一致,所以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账联络函2份,其中,被告对张立明于2010年5月20日签字的联络函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二张联络函不认可,且签字盖章皆非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二、原被告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的对账单9份,被告对其中10月和11月的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他月份的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增值税发票16份,证据四、银行业务凭证3份,以及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2010年10月的对账单1份,证据七、订单2张,以及证据八、送货单1份,被告都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物品。截至2010年10月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653594元,已结清相关账务,双方无异议。后原告认为,在2010年10月、11月间,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交易,金额为82465元(其中,2010年10月交易额为77875元,11月交易额为459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10月与11月间,原、被告双方有无业务往来,进而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82465元。
本院认为:针对2010年10月与11月间,原告文森公司与被告兴宝公司之间有无业务往来,进而是否结欠相关货款,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对举证不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10月与11月间发生了相应金额的交易;原告所提供的包括2010年10月与11月在内的对账联络函是案外第三方公司的签字盖章,并无本案被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确认其在2010年10月与11月间与被告发生的交易。因此,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465元及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10月与11月间发生过交易以及交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
审判员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思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