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灵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蒋红,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桂林市秀峰区凤北路1号2栋1-1-3,系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业主。身份证号: 452329196911010026。 委托代理人陈福,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蒋红丈夫。 被告张姚荣,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永福县。 被告阳广志,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人,住永福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红与被告张姚荣、阳广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景锋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桂云和
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 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杨建平担任记录。原告蒋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被告张姚荣、阳广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蒋红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属场地400㎡,租金1400元/月。合同履行后至2012年8月30日止,被告借 故不交纳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四条交款方式和第六条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47元、水费22元、电费 25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6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证明原告经营的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与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道 光村民小组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合作协议书。证明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与灵川县定江镇宝路村委道光村二队的赵和平于 2009年4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4、合作协议书。证明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张姚荣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5、原 告的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具有加工销售木材的资质;6、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7、租金、水电 费收费登记表。证明被告缴纳租金到8月份,水电费缴纳到8月7日。 被告张姚荣、阳广志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租金为1400元/月,每月十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租期6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9年 4月23日至2012年8月30日履行合同义务40个月零7天,共向原告交纳租金56326.9元,被告已履行完毕;且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也无需交纳租金。综上。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姚荣、阳广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及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40个月零7天,被告已交纳56326.9元租金给原告; 2、2012年10月11日的拆迁通知。证明2010年3月30日该涉案的租赁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土地属国有,土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系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7认为应以被告的签名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应以上级单位的批文为准。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互提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2日,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与定江镇宝路村民委员会道光村民小组成员赵和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更好 利用现有闲置的荒地,赵和平将其承包的1.575亩荒地租给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使用,同时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8月11日,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与灵川县 定江镇宝路村委会道光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书,村民小组将其现有的闲置荒地、水沟、田埂租给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使用,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22日,灵川县 蒋红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张姚荣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租用的荒地租给被告使用,面积约400㎡,租金1400元/月,押金共计5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 为10000元。后被告在该荒地上搭建了厂棚,用于木材加工经营。2012年10月11日,定江镇人民政府与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名下达拆迁通知,要求被告 于2012年10月22日前拆除搭建的厂棚。合作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定交纳租金至2012年8月30日止,交纳水、电费至2012年8月7日止。该厂棚至原告起诉之日 止,尚未拆除。就租金应交纳到何时、拆迁补偿费等有关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347元、水费22元、电费25元,违约金 10000元,共计16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灵川县蒋红木材加工厂由原告蒋红投资开办,经营场所位于桂北竹木交易市场,系个体经营,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租赁合同虽然是被告张姚荣与原告签订,但二被告系共同经 营木材加工生意,租金、水电费的交纳由被告阳广志负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水电费截止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47元。 同时查明,定江镇人民政府与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名下达限期拆迁通知后,被告并未在限期内拆除厂棚。从被告的水电费收费登记表上看,被告从8月份开始,水电 费的使用情况比之前正常经营中的水电费使用情况明显下降,11月份以后,用电度数为7度,用水吨数为1吨。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2日,原告蒋红与被告张姚荣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将其具有使用权的荒地租用给被告使用,被告租用土地 后,为了更好的利用荒地,使其利益最大化,在该荒地上搭建了厂棚,用于经营木材加工、销售,原、被告对该荒地的使用并无不当,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属有效的协议。协议 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012年10月11日,定江镇人民政府与广西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名下达限期拆迁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 22日前将该厂棚拆除,被告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厂棚拆除,但实际上被告从11月份开始就未在该厂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的租金交纳到10月31日止为宜。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800元;水电费47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综上,本案被告应给 付原告租金以及水电费共计28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得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交纳了5000元押金,扣除后,本 案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 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 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景 锋
代理
审判员 桂 云
人民陪审员 熊孑兑秀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
书 记员 杨 建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