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352-3号原告李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皖婷,女,汉族,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魏太清,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新仁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新县。法定代表人张丽琼。被告广州市仁豪人力资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福。
原告李余因与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清新仁豪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仁豪公司)、广州市仁豪人力资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仁豪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余的委托代理人林琰、王兴芳,被告顶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婷、魏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余诉称:2013年4月17日18时许,原告将货主珠海华润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粒子从马尾港仓库运往顶津公司原材料仓库。顶津公司叉车工王恋(未取得叉车驾驶资格)在卸货过程中,粒子袋上四个挂钩中的两个挂钩从叉车牙叉上脱落,粒子袋碰到原告,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不完全四肢瘫;2、左髌骨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2013年5月9日,原告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继续康复性治疗,大约每天需要800元的治疗费。截止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46110.18元。原告现已无力再承担巨额继续治疗费用,医院将停药及停止治疗,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和健康。原告认为其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原材料仓库,运送任务已经完成,协助将粒子袋上的挂钩挂到叉车上属于帮工行为。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顶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王恋系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的员工,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顶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其他赔偿事项另行起诉;2、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余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顶津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95347.01元(医疗费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赔偿事项另行起诉。被告顶津公司对原告李余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顶津公司辩称:1、顶津公司只与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润公司将货物运输顶津公司仓库交货,但未明确卸货由哪一方承担,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华润公司也有义务协助顶津公司卸货,之前的惯例也一直是由送货的驾驶员协助卸货,侧面印证了华润公司的协助卸货义务。李余系华润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中应认定工伤,由其雇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2、即便李余在本次事故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作为华润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雇主华润公司也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李余系第一次到顶津公司送货,协助卸货的经验欠缺,没选准站位,在协助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重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事故发生时,叉车工王恋还是广州仁豪公司及清新仁豪公司派遣至顶津公司的人员,2013年5月15日王恋才正式入职顶津公司。依据顶津公司与上述两家派遣公司的约定,派遣人员如有过失造成损失的应由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时王恋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许可证,上述两家派遣公司将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派遣至顶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王恋在操作过程中如有失误致第三人损害,王恋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顶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原告将货主珠海华润包装有限公司的货物粒子从马尾港仓库运往顶津公司原材料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跌落受伤,其伤情属工伤,应由其所在单位按劳动关系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2、本案的案由有误。原告作为承运人的代表人,有义务进行卸货,因为不卸货,就不知道货物是否短少、毁损。从惯例来说,一直都是由运货的司机挂钩的。因此,原告挂钩的行为是作为承运人的职务行为,不是帮工行为。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属工伤,应由聘请他工作的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有过错。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在没有将挂钩挂好的情况下,便对叉车司机说“好了”。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伤属工伤,应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其起诉应予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实顶津公司的基本情况。A2、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开发区医院)病历、2013年5月13日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的用药情况,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06.31元。A3、协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2013年4月17日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2013年5月9日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5803.87元。A4、市二医院住院结算存折、住院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每日需要的费用800元左右,原告仍需巨额的医疗费。A5、照片复印件3份,证实粒子袋的外观形状。A6、市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2013年7月2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实:1、原告在市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至2013年7月2日,共产生医疗费49236.83元;2、原告在7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当日又办理入院手续,继续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顶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A3、A4、A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A5的粒子袋外观无法认定。被告顶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顶津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顶津公司)仓库交货”,此处并未明确卸货由哪一方承担。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华润公司也有义务协助顶津公司卸货,之前的惯例也一直是由送货的驾驶员协助卸货,侧面印证了华润公司的协助卸货义务。B2、2013年1月30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叉车工王恋与清新仁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B3、人才租赁(派遣)服务合同及附件复印件1份,证实广州仁豪公司与顶津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所派遣的人员如有过失造成损失的应由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恋的社保也是由派遣公司承担。B4、应聘人员登记表、应征人员履历表、招聘面谈记录表、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王恋系2013年5月15日为顶津公司用工人员。B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合格人员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实王恋作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理论与实践考试均已通过,但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许可证书。B6、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顶津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太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福建太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B7、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实现场叉车系登记备案且经检验合格。B8、照片复印件4份,证实现场示意图。B9、送货单及磅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供货方华润公司所供货需卸货才能验收实际供货数量并达到交货的合同目的,供货方华润公司有义务协助卸货。B10、2013年5月1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王恋与顶津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现系顶津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李余对被告顶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8没有异议。对证据B1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2、B3、B6、B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由法院依法审核。证据B4涉嫌顶津公司单方制作,且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5、B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顶津公司单方制作的嫌疑。发生事故时,王恋是顶津公司的试用期员工,并且王恋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顶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余向本院申请到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快安派出所)调取李余受伤害案件的相关材料;被告顶津公司也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王恋、蔡奕株出庭作证。经本院调查及通知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形成如下证据:C1、2013年4月17日快安派出所对福州市鑫盛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负责人黄冬秋、顶津公司原物料库主管杨文龙、王恋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C2、证人王恋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下午17时50分许,自己驾驶顶津公司的13号叉车给闽A173**号货车卸华润PET粒子包,当时仓库内只有自己和该货车的司机李余两个人,于是李余主动帮自己卸货。在卸第三包货物时,李余将粒子包(每包有1吨多重)的4个挂钩挂在叉臂上并喊了一声“好”,自己就准备将货物提起来。在提起这包货物的过程中,因为粒子包的2个挂钩没挂好脱落,导致粒子包跟随坠落,此后自己就发现李余摔倒在货车的另一侧。另外,事发时自己是清新仁豪公司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的员工,但清新仁豪公司没有指定自己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操作叉车时虽然自己并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但顶津公司叫自己操作叉车卸货。还有,不是所有运货的司机都会帮助卸货,有的司机不愿意帮忙,这时就由顶津公司的库工帮助卸货,但是,华润公司的司机都有帮忙卸货。C3、证人蔡奕株的证言,证实:顶津公司的收货流程是货车运货到公司仓库的卸货区,先进行整车过磅称重,然后开始卸货。卸货完毕后再进行空车过磅称重,以确定货物的重量,最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交给送货的司机。原告李余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份笔录证实了李余在帮助王恋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被货物碰到摔下来的事实。对证据C2没有异议,但不是李余主动提出帮助王恋卸货,而是王恋要求李余帮忙卸货的。对证据C3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顶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C2、C3没有异议。证据C1中黄冬秋的笔录提到其听说李余是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摔下的,这与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被粒子包碰到摔下货车的情形不一致;笔录中黄冬秋还提到听说是李余没将货物挂好才导致货物坠落的,所以本起事故应该是李余的责任。对杨文龙的笔录无异议。对于王恋的笔录,顶津公司认为可以证实事故责任应在李余自身。因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所列证据经原告李余、被告顶津公司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被告顶津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A2、A3、A4、A6因被告顶津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A5与被告顶津公司提供的证据B8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B8因原告李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B1、B2、B5、B7、B9因原告李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B3因没有王恋的名字,无法证实广州仁豪公司是王恋的派遣单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B6因福建太保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B10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李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C1因原告李余及被告顶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C2王恋的证言,因双方对李余是否主动提出帮工有争议,又无其他证人证明,故本院对这部分证言内容不予确认;对王恋所称粒子包脱落系李余没有挂好挂钩的陈述,因王恋操作叉车时所处位置无法观测到货车上的具体情况,故这部分内容系王恋主观推测,没有其他证据铺证,本院不予确认;王恋的其他部分证言内容因原告李余及被告顶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证据C3蔡奕株的证言,因原告李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交货惯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2013年4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鑫盛达公司司机李余驾驶的闽A173**号货车在顶津公司原物料库卸货,该车货物系华润PET粒子,每包粒子的重量大约1吨多重,由顶津公司向华润公司购买。由于当时原物料库内仅有李余及王恋两人,故由王恋操作叉车,李余帮助卸货,即李余站在货车上,将粒子包的4个挂钩挂在叉车的叉臂上,喊一声“好”,然后王恋在货车下操作叉车将粒子包提起并放到指定位置。在卸货到第三个粒子包的过程中,粒子包意外坠落导致李余从货车上摔下受伤。李余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发区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其伤情为“颈椎骨折脱位”,医生建议转协和医院进一步抢救,李余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306.31元。当晚,李余转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9日,入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完全四肢瘫;2、左髌骨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出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C3-4、C4-5及C5-6椎间盘突出,C3-C6段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完全瘫;2、左髌骨骨折;3、双肺慢性炎症;4、肝功能异常;5、低蛋白血症;6、低钙血症”。医生建议李余继续康复医院治疗,继续颈托保护3个月,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22天里,李余共花费医疗费145803.87元。出院当日,李余又转到市二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至7月2日,出院诊断为:“1、骨折(气滞血瘀症);2、痿症(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①、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术后;②、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③、尿路感染”;出院医嘱为:“1、中期结账,继续住院行四肢及二便康复功能治疗;2、予药物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消炎止痛;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的55天里,李余共花费医疗费49236.83元。7月2日李余办理完出院手续后又办理入院手续,在市二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王恋与清新仁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清新仁豪公司将王恋派遣至顶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工”;2月份,王恋前往顶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王恋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操作叉车卸货系顶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2013年5月15日,王恋与顶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顶津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闽A173**号货车在顶津公司原物料库卸货时,仓库内仅有李余和王恋两人,由于货物粒子包的特殊性质,必须一人操作叉车,另一人协助挂上粒子包的挂钩。李余作为承运货物的鑫盛达公司的司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义务帮助卸货,因此,其无偿协助王恋卸货属于义务帮工行为。
被告顶津公司、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辩称李余有卸货的义务,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帮工活动中,王恋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仍然操作叉车并导致李余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当时王恋是由清新仁豪公司劳务派遣至顶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是在执行顶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顶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恋的赔偿责任应由顶津公司承担。对于顶津公司称清新仁豪公司及广州仁豪公司将不具备操作叉车相应资质的人员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首先,庭审查明的王恋派遣单位仅为清新仁豪公司而非广州仁豪公司;其次,清新仁豪公司与王恋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写明王恋派遣到顶津公司工作的岗位是“生产工”而非“叉车工”,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清新仁豪公司对本起事故有过错,原告李余、被告顶津公司要求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对本起事故赔偿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李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活动中亦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货车上协助王恋卸货时没有注意站位,导致货物坠落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依法减轻被告顶津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顶津公司主张李余的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工伤赔偿,李余的雇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顶津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余与被告顶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划分问题,由于顶津公司明知王恋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仍让其操作叉车,存在重大过错;李余在协助卸货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顶津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余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原告李余诉至本院的因本起事故一共支出的医疗费306.31元+145803.87元+49236.83元=195347.01元,其中80%的医疗费156277.61元应由被告顶津公司赔偿,其余20%的医疗费39069.40元应由原告李余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清新仁豪公司、广州仁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余医疗费赔偿金人民币156277.61元;
二、驳回原告李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7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其诉讼请求,故相应减少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余承担841元,被告顶津公司承担3366元。被告顶津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现已由原告缴纳,被告顶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愈海
人民陪审员 吴国兴
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菁附1: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