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起胜,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田秀英,女,1962年12月25日,汉族,住威海市,系原告王起胜之妻。原告王秀卿,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起文,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起胜、王秀卿与被告王起文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胜之委托代理人田秀英、原告王秀卿、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兵、被告王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胜、王秀卿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均系王吉同(2012年2月18日去世)和江先兰(2013年4月23日去世)夫妇的子女。王吉同和江先兰二人生前各缴纳了4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约定可分别领取10年的养老保险金,每月领取348元。王吉同和江先兰二人并未全部领取完毕便去世,有关部门退还了二人剩余的投保费用,其中退还王吉同36520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退还江先兰31648元,该款项目前由村委会保管。原、被告就该款项分割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王吉同和江先兰夫妇的遗产并依法分割给二原告68167元。
被告王起文诉称,被告的父亲王吉同剩余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34475.2元,确由被告领取。其父王吉同、其母江先兰先后于2012年2月8日、2013年4月3日分别订立遗嘱,均表示其死后的遗产由被告继承,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吉同与江先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被告王起文、次子原告王起胜、女儿原告王秀卿。2011年3月,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王吉同、江先兰二人分别交纳了4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相关规定,王吉同、江先兰二人每人每月可领取345.3元保险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可以继承。2012年2月18日王吉同去世。2013年4月23日江先兰去世。王吉同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已由被告从小庄村村委会处领取,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小庄村村委会尚未办理江先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的退费手续。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王吉同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为34475.2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王吉同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23098元,并要求确认二原告对江先兰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余额享有2/3的份额。庭审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王吉同于2012年2月8日订立的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本人王吉同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我死后,我个人的财产归长子王起文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我在死后我个人的一切费用由王起文承担。立遗嘱人王吉同妻子江先兰见证人王春阳、江德英、徐东艇。江德英、徐东艇均出庭证实,该遗嘱系在王春阳、江德英、江先兰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吉同口述,徐东艇代书所订立的。王吉同、王春阳、江德英、徐东艇均在该遗嘱上签字捺印,江先兰因不会写字由徐东艇代为签名,其在该签名上捺印。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遗嘱中的见证人王春阳、江德英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徐东艇与被告私交甚好,且王吉同本人没有文化,原告认为王吉同本人对该遗嘱的内容并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江先兰于2013年4月3日订立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由打印文本和视频录像组成。在该打印的遗嘱中,江先兰声明:我本人自愿把自己的所有财产(房屋、养老保险、国家返回的所有钱等),在我去世后,都归我大儿子王起文、儿媳林乐玲所有。女儿王秀卿、小儿子王起胜无权继承。这份遗嘱充分、真实的表达了我本人的意愿。本遗嘱,特此立字据为证,还有录像为证。江先兰在该遗嘱上捺印并加盖其私人印章。在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亦显示,江先兰陈述其自愿将其死后的遗产交由被告继承。同时,被告还提交了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出具的韦氏智力测验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江先兰在订立遗嘱时神智清醒,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证人从日敏出庭证实,该打印遗嘱系江先兰口述,由其代为打印的,亦由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且在该打印遗嘱的尾部时间处系由赵玉龙替江先兰填写。证人赵玉龙出庭证实,在录像的整个过程中其均在场,且在该打印遗嘱的尾部时间处系由其替江先兰填写的。质证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遗嘱并非江先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的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遗嘱。另查明,王春阳、江德英系原、被告的叔婶。以上事实,有遗嘱、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吉同与江先兰所订立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第一,关于王吉同所订立的遗嘱,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该三名见证人并未有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原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王吉同于生前所订立的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江先兰所订立的遗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通过计算机打印文字、视频录像传输等形式表达立遗嘱人的内心意愿,已成为现代社会通行的行为方式。本案中,江先兰所订立的该份遗嘱实质上系代书遗嘱。立遗嘱人江先兰因其文化水平有限,委托他人将其口述的内容通过计算机打印的形式形成书面遗嘱,由其本人在该打印的书面遗嘱上捺印、加盖私人印章。两名证人均到庭对遗嘱的形成过程进行了陈述,且均证实江先兰于2013年4月3日所订立的遗嘱,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提供的录像资料亦可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虽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江先兰于生前所订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根据王吉同、江先兰生前所订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其死后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起胜、王秀卿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