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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568号

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与毛阳桃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毛阳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腾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51幢20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杨、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阳桃,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藏族。

原告熠腾利公司诉被告毛阳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阳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腾利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供应木方给被告,被告提货后交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单号为:南京XVI05206XXX,票面载明用途为木方款,金额为56850元,并口头告知原告等过几天经营部账上有钱了会通知原告,届时才能将该支票入账。原告于该支票有效期内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称账上没钱致使支票过期作废。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50元,逾期付款利息951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此后应继续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阳桃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毛阳桃至原告熠腾利公司设于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18号南京木材市场的供货点,向原告熠腾利公司购买木方50m3,单价为1157元/m3,货款总额为57850元,后经双方协商总价款定为56850元。同日,被告毛阳桃自带货车将木方提走,并当场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685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票号:南京XVI0520XXX),原告向毛阳桃开具南京木材市场代办材出门证一份,其上载明下列事项:“品名”栏为木方,“规格”栏为5*10cm,“材积”栏为50m3,“备注”栏为1157元/m3,出门证下方收货人或承运人签章处有毛阳桃本人签字,发货人处为潘某签字。原告在收取被告所交付转账支票后,因该转账支票的出票账号一直没有款项进账,致其无法兑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木材市场代办材出门证、转账支票、工商机读档案等证据,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南京木材市场出门证、转账支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6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该主张减少了被告所需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0年12月4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予以认可。被告毛阳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阳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熠腾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熠腾利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毛阳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3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子辰

人民陪审员  贾武斌

人民陪审员  李 庆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梓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