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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170号

邸娜与李明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邸娜,李明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邸娜,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西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锁,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铁路房建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浔,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邸娜诉被告李明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李明锁、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娜诉称,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李明锁驾驶晋A×××××号轿车在五龙口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路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锁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伤员救治中心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7月8日,共12天,花费医疗费2447.5元。鉴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明锁赔付我医疗费2447.5元、误工费5293.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车辆损坏赔偿款1500元、清障和存车费308元,共计20748.6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锁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医院做了全面的检查和复查,也和原告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认为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李明锁驾驶晋A×××××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五龙口街中国石油加油站西侧路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清障、存车费308元由原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明锁垫付医疗费590.9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在该院办理住院,住院12天,自行支出住院费244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登记在被告李明锁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3]第179号;大原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医药费收据一张;事故清障、存车费发票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李明锁驾车不慎致原告邸娜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被告李明锁在质证意见中提出,原告是由于协商赔偿事宜不成故意住院才产了住院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证上卧床休息一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共47天,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在岗证明,且原告系太原市城镇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以被告平安公司认可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为2628.3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款证明,因护理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出院证上卧床休息一个月的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间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共42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717元计算为2614.0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间同护理期间42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32元的出租车票,本院对该132元予以认定。对于电动车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购买收据2680元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照片均可证实该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鉴于电动车购买于2009年10月,已使用三年多,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对于清障费、停车费30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447.5元、护理费2614.01元、误工费2628.36元、交通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6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200元、清障和停车费308元,共计11189.87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邸娜医疗费2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邸娜误工费2628.36元、护理费2614.01元、交通费132元、清障和停车费3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邸娜电动车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1189.87元;

二、驳回原告邸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邸娜负担115元,被告李明锁负担1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