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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189号

万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甲,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万某甲,女,198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她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日生下一子,取名万某乙。

被告赵某某为上门女婿,婚后定居于原告家,她与被告赵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结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均存在被告赵某某的银行卡内。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存于被告银行卡里的1.5万元人民币以赌博名义取走,但原告怀疑被告赵某某有第三者而将钱花掉。2011年4月期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说明对原告已无感情,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质问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赵某某在外打工期间从未照顾过原告及孩子。综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赵某某到原告万某甲家生活。2009年11月1日,生一子取名万某乙,现随原告万某甲父母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1年4月,被告赵某某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潼关县代字营镇万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爱护,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万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万某乙一直随原告万某甲父母生活,由原告万某甲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随原告万某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牛

审 判 员  成小军

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益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