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光。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卫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光、付卫华为与被上诉人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斌自称其与王晓光系朋友关系。王晓光与付卫华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王斌主张王晓光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为现金31500元,第二笔借款68500元由王斌于2010年4月12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转账至王晓光名下的招商银行×××1201账户,第三笔借款20万元由王斌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转账至王晓光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2705账户。关于利息的约定,王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一分五的利息,王晓光曾于2010年6月支付利息4500元。王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晓光确认其收到了王斌支付的上述二笔款项,即68500元及20万元,不确认收到现金31500元。王晓光辩称上述二笔款项并非借款,而系王晓光基于其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应当获得的分红。王晓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香港认购股份证明、名片、见证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王斌提交的《证明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明书》,雷××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唯一董事为王斌,股东为王斌及孙某峰。而王晓光提交的《认购股份证明》因系复印件,且王斌对此不予确认,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以及王斌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斌已提供了关于68500元及20万元的转账凭证,王晓光也确认其收到了上述二笔款项。王斌已基本完成了举证义务。王晓光辩称上述款项系其参与经营雷××电子有限公司而应当获得的分红。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王晓光并非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晓光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因此,王晓光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王斌主张借款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王晓光的抗辩理由,故法院依法采纳王斌主张的关于68500元及20万元的借款事实。关于王斌主张的现金315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王晓光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王斌主张的利息,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且王晓光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涉案款项无借条或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王斌有权随时要求王晓光返还。因此,王晓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晓光向王斌借款268500元,王斌主张其已归还4500元,故王晓光还应当返还王斌借款2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王斌起诉之次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付卫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晓光在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斌与王晓光曾明确约定本案涉案款项为王晓光的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王斌知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认定王晓光的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付卫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晓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斌欠款26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王斌起诉之次日即2012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付卫华对被告王晓光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二被告负担4658元(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二被告应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晓光、付卫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
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未在两年内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
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主观臆断“王斌主张借款的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王晓光的抗辩理由”,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不负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借款不打借条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逻辑。原审仅凭银行汇款凭证,在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上,本案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分红款,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晓光2012年是香港雷××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排除其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也是该公司股东。此外,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17日分别支付给王晓光和付卫华各5万元美金佣金,足以证明双方的合股关系。如果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佣金中直接抵扣。
三、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违背事实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调查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付卫华与“雷××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佣金协议。2、上诉人付卫华2011年6月17日的涉外收入申报单。3、雷××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的汇款申请表。4、五份合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开办的雷××公司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为证实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一审时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显示:“王斌:我那30万啥时候给我啊?王晓光:啥时候给你,没到期,到期给你!没到期我咋给你?……我也不是朝你借的钱。……”被上诉人王斌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00元),以上共计3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公证费3967元,但原告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录音资料、证明书等为证,其中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268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此外,录音资料、证明书的内容亦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王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上诉人王斌负担(上诉人王晓光、付卫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退,被上诉人王斌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王晓光、付卫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慧
代理
审判员 谢 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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