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42号

许雪军与夏义忠、叶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雪军,夏义忠,叶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巡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许雪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争誉。

被告:夏义忠,

被告:叶青,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启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霞。

原告许雪军为与被告夏义忠、叶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龙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正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超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争誉、被告叶青、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军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夏义忠驾驶被告叶青所有的浙H×××××号轿车从横山驶往龙游方向,经过320国道龙游县杭金衢高速路口地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与同向后方由原告许雪军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许雪军及摩托车上乘员翁月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夏义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许雪军负次要责任,翁月玲无责任。肇事车辆浙H×××××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758.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2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夏义忠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叶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许雪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夏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雪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上乘员翁月玲无责任的事实。2、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许雪军因本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114.85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机动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许雪军因本事故产生车损150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H×××××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叶青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号轿车所有人系叶青,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夏义忠驾驶,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叶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夏义忠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夏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被告叶青、中华联合龙游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叶青、中华联合龙游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1317.9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叶青、中华联合龙游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原告还应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夏义忠驾驶被告叶青所有的浙H×××××号轿车从横山驶往龙游方向,经过320国道龙游县杭金衢高速路口地段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与同向后方由原告许雪军驾驶自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许雪军及摩托车上乘员翁月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义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许雪军负次要责任,乘员翁月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雪军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4114.8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雪军摩托车车损150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浙H×××××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认定原告许雪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误工费27638元/年÷365日×10日=757.2元,车损1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22.05元。原告许雪军最后一次去医院就诊时间为2010年3月6日。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许雪军的部分起诉材料,待其补足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诉前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许雪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雪军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治疗终结之日为2010年3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院收到原告许雪军部分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龙游公司以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许雪军对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形显然是知晓的,其主张与翁月玲系同一事故引发的案件应待最后一个伤者治疗终结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与乘员翁月玲作为原告的另一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雪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董正兴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蔡竞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