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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与刘继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刘继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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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住所地蒙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四中转盘)。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英,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支行(以下称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继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查明,刘继英持有的皖B7410146858邮政储蓄存折系低保、农保、农补存折,该存折一直有刘继英的儿子王登科保管。案外人于2012年4月23日以刘继英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坛城镇营业所处折取刘继英700元,同年2012年7月26日以刘继英的名义取款400元。刘继英发现以上两笔钱被冒领后于2012年11月11日向蒙城县坛城镇派出所报案,至今尚未有调查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本案中邮政储蓄银行负有审核取款人身份的义务,而未尽到其责任,导致刘继英两笔存款1100元被他人冒领,给刘继英造成的损失应由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英存款损失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继英两次取款均是凭存折和密码支取。一审开庭查明,刘继英的存折一直是有其儿子王登科保管,密码是自己设置的,被他人冒领缺乏事实依据。另刘继英报案时间是2012年11月11日,在此之前,刘继英已凭存折和密码支取过数笔款,现刘继英称2012年4月23日的700元存款和2012年7月26日的400元不是本人或委托他人代为取款,是冒领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折中700元和400元取款行为没有法定的审核义务,对被上诉人存折取款没有过错和过失,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邮政储蓄银行蒙城支行举证二审所举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二审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继英的存折显示在2012年4月23日凭存折支取700元,存折当时余款48.38元,同年7月26日凭存折支取400元,该存折当时余款为73.51元。2012年10月22日,凭该存折支取2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继英的存折上存款被他人领取,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7年6月21日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即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金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刘继英的存折系2012年4月23日支取700元和2012年7月26日支取400元,2012年10月22日支取200元,均不足5万元,由于该存折一直有刘继英自己保管,且每次取款均凭刘继英的存折支取,故刘继英存折上存款是否由他人代为支取,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对该存折上的款刘继英称是被他人支取,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其责任,导致刘继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无依据,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继英存款损失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改判为:驳回刘继英要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存款110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刘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彩玲

审 判 员  佘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