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王小培,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龙,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沈玉凤,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培与被告张龙、沈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沈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培诉称,被告张龙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8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项2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2400元,后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沈玉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王小培借款20000元,被告张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若被告未及时还款,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查明,被告张龙、沈玉凤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王小培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被告张龙、沈玉凤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龙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玉凤虽然未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署名,但其作为被告张龙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龙、沈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培借款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龙、沈玉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张凌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