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某。被告俞某甲。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儿子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积蓄30000元。
被告俞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嵊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俞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4日原告搬到外面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嵊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嵊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舟嵊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目前尚有一幼子需共同抚养,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儿子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燕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