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卓本安。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于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
法定代表人:蔡欧翔,职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清平。
原告卓本安与被告柯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本安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柯于强、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本安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25分许,被告柯于强驾驶其所有的川A965**微型轿车在彭州市小鱼洞镇大湾村4组路段与行人原告卓本安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出院,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于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川A965**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柯于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2800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853元;2、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柯于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柯于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于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583.15元、护理费4030元,此款应在原告应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柯于强。
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告住院的时间、医疗费金额、原告的伤残等级、川A965**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承保时间内的事实,不存在异议。但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15%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柯于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柯于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柯于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2份,证明川A965**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5、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情的事实;6、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7、原告的购房合同、按揭合同、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居住地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8、王世蓉户口簿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王世蓉生育两名子女的事实;9、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公司担任驾驶员,工资为4800元/月的事实。被告柯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被告柯于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583.15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柯于强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030元的事实。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8和被告柯于强出示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5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平卧床休息3月、可短时带头颈胸支具下床活动”、“休息3月,需1人护理”,已经明确护理情况和人数,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出院证明内容存在错误,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王世蓉在此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彭州市天彭镇调露村的德坤·汀城13幢3单元8楼4号房屋的事实,同时根据该小区物业公司成都广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王世蓉在德坤·汀城小区13幢3单元8楼4号房屋居住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但原告所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9,本院对原告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11时25分许,被告柯于强驾驶其所有的川A965**微型轿车在彭州市小鱼洞镇大湾村4组路段与行人原告卓本安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7583.15元、护理费4030元由被告柯于强垫付。原告的伤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于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川A965**微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的被扶养人王世蓉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二人,王世蓉现随原告在德坤·汀城小区13幢3单元8楼4号房屋居住。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1、原告治疗所产生医疗费17583.15元需扣除15%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4、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被告柯于强垫付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1920元,剩余2110元由被告柯于强自行负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现就原、被告争议的损失费的确定、损失费的赔偿进行分析评判:1、原告的护理时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不应再计算护理时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时间的确认首先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未载明误工时间。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在确定误工时间时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是否达到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检验过程的描述:“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柱双拐步入检查室,跛行”,可以看出,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其行走能力仍受限制。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需驾驶车辆,原告鉴定时的状态,仍缺乏驾驶车辆的能力,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75日。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工资4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原告的被扶养人王世蓉户籍登记为农民,但王世蓉随原告在城镇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卓本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30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20%=81228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日,为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732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22日,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护理费标准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32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根据原告所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46169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175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135.82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王世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8周岁,且共生育两名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25元(15050元×5年×20%÷2=752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此赔偿项目应当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8753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7583.15元(含自费药2637.47元),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各类损失合计145271.97元。以上损失,扣除自费药2637.47元和鉴定费1200元,剩余141434.5元,由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24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434.5元(含医疗费49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7320元、误工费5888.82元、交通费200元)。自费药2637.4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37.47元,由被告柯于强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柯于强已向原告垫付的21613.15元,因被告柯于强同意自行负担垫付护理费中的2110元,另扣除被告柯于强应负担的3837.47元,剩余15665.68元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柯于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卓本安赔偿款125768.82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柯于强赔偿款15665.68元。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柯于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卓本安先行垫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被告柯于强应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并支付给原告卓本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宇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易思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