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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54号

林建国与李世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林建国,李世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林建国。

委托代理人:叶万晓。

委托代理人:李昌娥。

被告:李世寿。

原告林建国诉被告李世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国起诉称:2009年,原告因与被告李世寿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曾先后两次向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预交赔偿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同年,李世寿分两次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领取赔偿款,分别为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世寿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原告林建国等人诉至三门县人民法院,并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林建国赔偿给被告李世寿本案所讼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06.15元。因此,被告应将多领的赔偿款3093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为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093元。被告李世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林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林建国应支付给被告李世寿的赔偿款人民币4906.15元。证据二、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款支取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支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因与被告李世寿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曾先后两次向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预交赔偿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同年,李世寿分两次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领取赔偿款,分别为3000元、5000元,共计8000元。2011年10月19日,经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判决,确定由原告林建国赔偿给被告李世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06.15元。因此被告多领赔偿款人民币30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2011)台三健民初字第177号判决,原告林建国应支付给被告李世寿赔偿款4906.15元,被告从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桥中队处预支原告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超额领取赔偿款3093元。被告超额领取的该款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应返还给原告林建国。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9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国人民币3093元。如果被告李世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世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凌锋

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

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