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入赵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系同事,均就职于赵某杰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某大酒店,张某甲系保安主管,田某、张某乙系保安,赵某系赵某杰的司机。2014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赵某从赵某杰处得知赵某杰住处对面的一空地长期深夜施工影响休息,之后赵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及此事,张某甲提出由其处理。2014年4月22日凌晨,张某甲纠集被告人田某、张某乙等人,由赵某带路,一行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西行方向靠近科苑南路路口处的空地,张某甲等人威胁对方工人不许深夜施工,张某甲还打了对方一工人两耳光,随后离开现场。赵某杰得知张某甲等人的上述行为后,严厉批评了张某甲,张某甲愤愤不平,遂于2014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再次纠集田某、张某乙等人,并准备了钢管、消防斧等作案工具,由赵某带路再次来到上述空地,张某甲指挥田某、张某乙等人对停放在工地的一辆铲车、一辆大货车及一辆凯美瑞小车进行打砸,还对被害人宁某民、夏某茂进行殴打。打砸完后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宁某民将上述三辆车送至宝安区福永名车坊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5050元。经鉴定,被害人宁某民体表软组织挫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警方将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抓获。2014年7月2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4)11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头的照片,被砸车辆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汽车维修保养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宁某民、夏某茂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田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田某、张某乙、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事前共谋,共同犯罪,其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本院对此不予区分主、从犯,但本院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希望四被告人未来遇事能以合法途径而非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双方已达成和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湘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