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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白民初字第114号

刘浩博与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浩博,陈志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刘浩博,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国,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

原告刘浩博与被告陈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博的委托代理人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浩博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陈孝谦向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陈志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志国通过案外人陈孝谦向原告刘浩博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还款7500元,利息最后结算。被告陈志国给原告刘浩博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刘浩博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二分五。还款每月19日本金7500元,利息最后还。证明人陈孝谦。借款人陈志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国借原告刘浩博3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刘浩博要求被告陈志国还款付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浩博借款3万元及利息9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志国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选让

审 判 员  杨建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