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15号原告居付安,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薪,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魏星,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媛,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居付安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居付安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潮、燕薪,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王哲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居付安反映万寿路西街16号院拆迁问题的来信(2012信字X-160号),作出海房征(2012)X-160号信访答复(以下简称160号信访答复)。答复如下:“经核实,该项目为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建设单位为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电话:5619****)。我办已停止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关于您反映的违法行为,建议您向公安机关反映帮助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特此答复。”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关于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拆迁相关情况的通知,证明被告停止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并告知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四公司);2、暂停公告,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发布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暂停公告;3、160号信访答复;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并送达160号信访答复;同时,被告出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其作出答复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居付安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查处申请函,要求其依法履行对铁四公司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16号院内房屋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至今已超过60日,并未对铁四公司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行为予以任何查处,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对违法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居付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申请函及160号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曾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收到上述申请;2、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区域,区域内相关房屋被非法破坏;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政办发(2011)72号),证明被告具有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职责;4、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职责;5、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房征(2012)X-030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情况。
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辩称,一、被告已于2012年6月21日对铁四公司介入搬迁活动的行为依法做出了处理。2011年11月21日,铁四公司向被告提交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房屋征收的申请,经被告确认符合征收条件并在现场张贴暂停公告。后,被告收到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住户来信反映铁四公司正在进行协议拆迁的情况。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决定停止该项目征收程序,并向铁四公司发送了《关于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拆迁相关情况的通知》。被告停止征收程序决定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
二、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告知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已经停止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查处申请函,要求被告履行查处铁四公司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013年1月17日,被告通过信访答复的形式将被告已停止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的事实告知原告。
三、除对铁四公司作出停止征收程序的决定外,被告不具备原告所述“履行对于违法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除向建设单位作出停止项目征收程序的通知外,不具备对铁四公司违法实施房屋征收行为进行进一步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如认为建设单位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恰当的司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居付安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居付安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递交了查处申请函,要求对铁四公司和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及擅自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3年1月17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居付安反映万寿路西街16号院拆迁问题的来信,作出160号信访答复,告知居付安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已停止,对于其反映的违法行为,建议其向公安机关反映帮助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信访答复于2013年1月21日向居付安送达。居付安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1年11月21日,铁四公司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出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房屋征收申请,经审核符合房屋征收条件。2012年1月16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海房征暂告字(2012)第04号暂停公告,暂停万寿路西街16号院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2012年6月21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向铁四公司作出关于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拆迁相关情况的通知,该通知确认铁四公司正在进行协议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停止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涉嫌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行为进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本案中,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收到居付安提交的查处申请函后,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定铁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自行进行协议拆迁,参与搬迁活动情况属实,并已决定停止万寿路西街16号院项目征收程序;并向建设单位作出了通知,亦向居付安作出了答复。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核实与处理的法定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针对居付安反映的其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情况,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告知了居付安向公安机关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符合上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就居付安反映的问题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相应的核实、处理、告知等职责及程序。原告居付安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付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居付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建
代理
审判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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