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韩某,男。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介某,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彬县水口街雪花面粉厂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包含机器设备及两年半房租费,并约定客户在被告手上交了的小麦兑付的面粉,由原告负责兑现,约定年底凭票结算,被告给原告预付了13000斤小麦。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经营面粉厂,并按协议内容履行给李志贤等九十多户兑付了面粉,已付面粉折小麦54460.6斤,扣除被告预付小麦13000斤,剩余41460.6斤,每斤1.28元,共计53069元,麸皮2135斤,每斤0.9元,共计1921.5元,磨面费434元,以上共计55424元。2012年年底结算时,被告说他没钱暂不结算,原告多次催促结算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55424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讲的转让面粉厂的事实属实,面粉厂经营期间每100斤小麦兑换76斤面粉,如果要麸皮,则每100斤小麦兑换70斤面粉加30斤麸皮,收取5元加工费。当时转让时原、被告约定原告代被告向客户支付后与被告结算,原告并没有将被告经营时的客户存粮兑付完毕,故被告不同意结算,且小麦的价格应该按转让时的麦价计算不应该按市场价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兑付的被告曾经收储的面粉数额及麸皮数额是多少;小麦价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2012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出示面粉预存单83张、收款收据40张、手写记账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接时客户预存面粉折合小麦54460.06斤。被告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001521、0001523、0001524、0001526、0001354、0001355、0001530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因为收款收据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对编号为0013116、0013374号收款收据不认可,因为收款收据上没有盖面粉厂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本人签字。对剩余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3、田树龙、田会民、胡仓善证言各一份。证明小麦现在的市场价格是每斤1.3元。被告质证认为,当时面粉厂转让时已经约定清楚,小麦按每斤1.02元由被告兑付给原告,至于现在小麦价格与本案没关系。4、原告申请郭秀娟出庭作证。其证:编号为0013116、0013374号收款收据是被告之父经营面粉厂期间,她将小麦交给了被告之父,当时被告不在,被告之父给她出具的,被告之父经营期间她提了65斤面,还有95斤面没有提,被告经营期间,他将这两张票据给被告看,被告说不论什么时候提面都能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事被告不知道,对证言不予认可。5、原告申请证人韩建辉出庭作证。其证:他是当时原、被告转让面粉厂的中间人,转让时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如果要将兑付的面粉折合成小麦计价的话,他认为应该按当时转让时的麦价每斤1.05元计算。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不认可的编号为0001521、0001523、0001524、0001526、0001354、0001355、0001530的收款收据因盖有被告经营期间的业务专用章,故予以认定;编号为0013116、0013374号收款收据因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也没有盖有被告经营期间的面粉厂的业务专用章,且对证人郭秀娟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放弃其主张,故不予认定;对证人韩建辉的证言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麦价应该按每斤1.0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彬县水口街雪花面粉厂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客户在被告手上交了的小麦应兑付的面粉、麸皮,由原告负责兑现,年底凭票结算,转让时被告给原告预付了13000斤小麦。另查明,面粉的兑付方式为100斤小麦兑付76斤面粉,如果客户要麸皮的话,那么100斤小麦兑付70斤面粉加30斤麸皮,并且100斤小麦收取5元加工费。原告已兑付的被告经营期间的客户存粮面粉为40811.1斤、麸皮为2078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面粉厂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客户兑付了面粉、麸皮,被告应该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小麦款。原告兑付的麸皮2078斤,按100斤小麦兑付70斤面粉和30斤麸皮,收取5元加工费的标准计算,所对应的小麦为6926.67斤、面粉为4848.67斤、加工费为346.33元。原告兑付的面粉40811.1斤,减去麸皮对应的面粉4848.67斤,余35962.43斤,按100斤小麦兑付76斤面粉的标准计算,所对应的小麦为47318.99斤。综上麸皮和面粉所对应的小麦共为54245.66斤。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交付的13000斤之后剩余的41245.66斤予以认定,小麦价格按每斤1.05元予以认可,计算为43307.94元;加工费为346.33元。以上共计43654.27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等待原告将客户存粮全部兑现之后再结算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韩某小麦兑付款43654.2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育林代
审 判员 李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